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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布!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2025-11-15 12:24 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  

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2017年12月2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3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世纪大道以南,老山大道(已建和待建路段)以西,南外环东段(待建路段)、芦山大道以北,秦集路、黑虎山路以东,胜利西路以南,大庆北路以东的围合区域为禁放区,禁放区外为允许燃放区域。

禁放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须经各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同意并公告。

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禁放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输变电、燃油、燃气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八)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九)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当启动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全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作为环境保护、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在禁放区内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相关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未及时清除烟花爆竹燃放残留物等行为。对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通报给公安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等在校学生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教育和引导。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本级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相关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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