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目前,省内合肥、芜湖、马鞍山等地市已先后制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或养老服务条例,宣城、淮北等地市先后启动养老服务地方立法。制定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为《条例(草案)》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实践基础,但仍存在要素保障不到位、服务供给不足、行业监管缺乏依据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制手段促进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将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为国家法律层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规规章层面相关的“管理办法”等,以及省级以上行业部门的“意见”“通知”“细则”“规定”等,同时借鉴了北京、宁波、杭州、合肥、芜湖等省市养老服务条例或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相关内容。
三、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成立了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市民政局及时制定立法工作实施方案,采取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共同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开展立法调研、专家论证、立法审查等相关程序。
年初,为切实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联合市民政局及时启动了立法调研,市民政局成立工作专班,在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内部征求意见的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25日至6月25日,对《条例(草案)》进行网上征求意见,征求到4条建议,基本采纳。
6月10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区、市各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收到4家单位8条意见建议,全部采纳。
6月16日,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专门召开养老服务机构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部分养老服务机构代表的意见建议。根据养老机构代表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于7月13日报市司法局进行立法审查。
7月15日,市民政局牵头召开了《条例(草案)》论证讨论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民政局相关负责同志和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参加会议,对《条例(草案)》结构、内容等进行了讨论修改。
7月27日和8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先后2次组织召开《条例(草案)》修改讨论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民政局相关负责同志和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对《条例(草案)》重点内容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的研究讨论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8月16日,根据市司法局立法审查意见,修改了《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内容,报市政府讨论研究。
8月17日,市政府刘冬副秘书长主持召开《条例(草案)》上市政府常务会议前协调会,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分管领导参加会议,达成一致意见。
8月1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听取《条例(草案)》汇报,根据常务会研究讨论情况,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2条,内容分为总则、服务设施、服务供给、激励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1-9条为“总则”部分,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对居家养老服务进行了定义。自上而下构建了多层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管理机制,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上的工作职责,明确了民政等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了各级养老服务中心(站)的主要功能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履行的义务。第八条将养老服务中心(站)服务场所建筑面积列入条例,更好发挥本辖区内直接为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0-13条为“服务设施”部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基本保障要素。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和已建成住宅小区应按照相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对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和移交作了规定,明确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对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作了规定。第十三条对推动老年人无障碍居住环境建设作了规定。
第14-22条为“服务供给”部分,就居家养老服务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居家养老服务作了规定,并分别就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老年助餐服务、家庭适老化改造和社区辅助器具配置、家庭养老床位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志愿服务和互助养老服务、医养康养融合服务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主要项目作了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了老年食堂、助餐点建筑面积、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就餐补贴等,支持老年助餐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积极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志愿者可以将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开展自助互助服务。
第23-25条为“激励保障”部分,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财政预算和福利彩票公益金、集体经济收益等多种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渠道和保障方式。第二十四条对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以及就业补贴等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26-27条为“监督管理”部分,从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绩效评估等制度方面作了规定。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执法工作。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28-31条为“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了最高三万元罚款。对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规定了最高按骗取资金数额三倍予以罚款,强化对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32条为“附则”部分,视情明确《条例》的实施时间。
关于《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6月28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锦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月26-27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再次对《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进行了研究,在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形成了《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6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6月19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草案表决稿》进行研究,决定将《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为基础设施配建提供依据。经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皖政办〔2022〕15号)关于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配建标准低于省级规范性文件的配建标准。鉴于此,《草案修改稿》没有对配建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多位常委会委员均提出要明确配建标准,经请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参照《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概念和范围,避免产生都是政府提供的误解。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是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社会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其中已经明确了家庭的赡养、扶养义务是居家养老服务的前提和基础。为使表述更加清晰,建议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帽段中将相关表述修改为“通过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三、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有重大贡献、亲属因公牺牲等特殊老年人群体,要给予特殊照顾。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定期探访对象中增加规定“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居家老年人”。(《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四、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需要重点关注的特殊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应当由政府来推进和实现。经研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是居家养老的第一责任人,不宜将需要重点关注的特殊老年人实时监护规定为政府单独责任。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重点对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居家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发现监测异常及时预警”,作为本条第三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处置;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处置。”对特殊老年人监护预警信息的处置区分情况作出安排。(《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关于“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或者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表述不够准确。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中关于“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的表述,实践中不易执行,容易引起纠纷甚至诉讼。经研究,鉴于《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已有关于职工护理假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将本条删除。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委员还建议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已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协助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意见收集,居家养老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开展定期探访、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方面的职责作出规定。第十条第四款关于社区(村)养老服务站的规定实际上又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时提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群众自治组织,地方性法规不宜对其职责作过多规定。综合以上考虑,建议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不再进一步细化。(《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其他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等,不再一一报告。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草案表决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符合本市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