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屡屡发生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低龄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形下构成犯罪的刑法规范已经施行三年时间,但对于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制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就此话题,法治网研究院围绕相关话题对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研究员进行了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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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研究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当时引起了很多人关注。在您看来,此次修订是基于何种考虑?又为什么要做多重限定?
刘仁文:对一个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离不开对其立法时社会背景的了解,也有必要探求立法者试图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拟实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以及他们为实现该法律和社会效果所采取的评价立场或者基准。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时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十四周岁。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收集有关修改刑法的意见时,有建议提出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十三周岁。此后的多次立法、修法中也不时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不过,主流观点一直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应成为我国刑法发展与完善的方向,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一直未得到立法机关的正式采纳。
但是,为什么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会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呢?一个重要原因是,此前发生的大连十三岁男孩杀害十岁小女孩后抛尸案、湖南沅江十二岁男孩弑母案、安徽宣城十三岁男童杀害堂妹抛尸案等低龄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案件经媒体尤其是各种自媒体广为传播后,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由于案发时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低龄未成年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只能通过家庭教育、提升学校参与、责令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及在必要时候由收容教养等手段予以教育矫治,但是这一系列手段并未真正落地和实现较好的衔接,致使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矫治,从而给公众留下一种“刑法过度重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忽视了对社会和被害人的保护”之印象。
因此,立法者在反复权衡之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通过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回应公众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理诉求,采取扩大国家刑罚权的方式作为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手段,并以制度认同的方式认可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周期提前这一命题。应当注意的是,该款从实体到程序对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追责的范围进行了多重限定,再结合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包括低龄未成年人在内的追责主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款关于专门矫治教育等的规定,说明立法的规范保护目的除了保护社会(含被害人),还有涉案低龄未成年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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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研究院:事实上,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已有多个条款规定了“情节恶劣”并将其作为入罪情节。那么,对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恶劣”如何理解,您有什么看法?
刘仁文:我认为,在判断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具备“情节恶劣”这一要件时,要采取综合评价的基本思路,而且综合评价的前提是要对各种影响“情节恶劣”成立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这种综合评价包括既要考察推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恶劣”成立的积极性因素,又要考察阻却“情节恶劣”成立的消极性因素,前者如犯罪动机、犯罪前科及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特殊性与人数、行为次数、犯罪地点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等,后者如涉案低龄未成年人是否身心发育迟滞、是否因长期生活在有严重缺失的环境中而导致人格缺陷、被害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等。一般而言,具备前者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具备后者情形之一,则可阻却“情节恶劣”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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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研究院: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被认为是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前置审查程序。然而,在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期间,如何安置涉案低龄未成年人是又一个现实问题。在此方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报请核准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刑诉法的要求进行立案和侦查,因此在报请核准期间,已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既然如此,就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何况由于低龄未成年人案件在核准追诉期间,其身份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不宜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刘仁文:我原则上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将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和报请核准期间视为刑事案件的追诉环节,但对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安置是否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存疑。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为防止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出现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对其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考虑临时安置在看守所设立的专门区域,与其他羁押人员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这种安置简单地等同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它还带有保护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性质(防止被害人一方因情绪激动或误以为国家不闻不问而采取不理性的行为)。也正因这种定位,对被安置在看守所的涉案低龄未成年人就更应采取关爱的态度和措施,唯此才能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区分开来,也才不致与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精神产生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说明对涉罪的低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也需要一定的审批流程。从可操作性来看,即使从一开始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低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发生后,为防止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自伤、逃匿等行为,公安机关也有必要先行决定将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先送至专门学校,然后等待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完成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的程序;与此相关,对于报请核准追诉刑事责任的,如果最后最高检没有核准,也得走转处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并极有可能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此时还需要探讨由公安机关将涉案低龄未成年人送至专门学校的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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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研究院:对于未来如何进一步完善涉罪低龄未成年人的司法体系,您还有哪些建议?
刘仁文:我国尚未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依附于传统成年人刑事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下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因此,从长远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将是一个立法和司法上的系统工程,其最终目标应当是要出台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对刑法与刑诉法在该领域之变通适用做出体系性的规定。
当前,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为妥当解释并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需要尽快制定出台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该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应当是原则上从严控制核准和打击的范围,并将不拟报请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情形分流到相关的管治渠道。
具体而言,就是要综合运用好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202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相关措施。例如,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家庭教育的缺失,前述三部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家庭教育失职的法律责任,为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机能与作用,需要抓紧研究如何在实际中贯彻落实。又如,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绝大多数都是由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长期积累而成,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予以分级,并建立起体系化的分级处遇体系,但目前关于专门学校的建设、入学程序的规定、教育矫治的内容和方式以及罪错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等一系列问题仍有待细化和出台可操作性的措施。当然,我们还应当通过其他化解渠道来降低社会对刑罚的过度期待,引导公众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形成理性认知。为此,必须切实解决要么一判了之、要么一放了之的局面,真正把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运用到位,以达到综合施策、综合发力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