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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1-22 16:44 蚌埠新闻网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月21日


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的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以下统称禽类交易)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统筹制定相关政策,健全禽类重大疫病应急预案体系,强化禽类交易管理督查考核。市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导各区加强禽类交易管理,督促落实本办法相关要求,协调处理跨区工作事项。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牢牢压实属地责任,强化对辖区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严格落实市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具体负责禽类交易日常监管、禁止活禽交易组织实施、市场改造、经营者转型、禽类屠宰厂(场、点)规划建设管理、禽类有关疫情防控和社会秩序维护等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乡镇政府)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

第四条 辖区政府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禽类的防疫、检疫和屠宰监督管理,按职责加强冷链基础设施建设,督促并指导禽类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对达到屠宰规模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依法负责禽类检疫监管,规范出证上市。

商务部门负责禽产品及活禽交易市场规划,指导设施改造,按职责加强冷链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市场供应。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禽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违规禽类交易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禽产品及活禽交易市场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经营禽类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支持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市场交易等环节的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对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予以补贴。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消毒指导、从业人员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和传染病的监测,出现或可能出现人间疫情时采取防控措施。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禽类交易相关活动的审批服务、监管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活禽限制区内禽产品经营管理

第五条市区中环线以内(东至老山路,南至南外环路,西至大庆北路—胜利西路—黑虎山路—秦集路,北至淝河路)为活禽交易限制区(以下简称活禽限制区)。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活禽限制区,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活禽限制区内禽类交易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宰杀活禽。

第七条各类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商场超市等柜台出租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限制区内市场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的,应实行区域分开,与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保持一定距离;

(三)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随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照明、通风装置,配备三防设施和清洗消毒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

第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保证冰鲜禽产品始终处于产品保质所需的温度;

(二)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索取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销售场所公示;

(三)从事禽产品批发的,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并随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禽产品的,应当确保禽产品全程处于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环境和温度;

(四)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活禽限制区外活禽交易管理

第十条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设置在活禽限制区外,设置要求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并应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设备。

活禽限制区内原有符合相关条件的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迁出活禽限制区。

第十一条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休药期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

(三)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或加施检验合格标志;

(四)禽产品出厂(场)应当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鼓励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质量安全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活禽限制区外活禽实行集中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活禽限制区外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的,应当符合市场规划和建设标准,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等相关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实行隔离经营。交易区域相对独立,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

活禽交易市场出售的活禽,除分销给其他活禽经营者或者运至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外,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实行每月一天定期休市制度,休市日停止活禽交易。原则上每月10日为定期休市日,各区可根据实际调整定期休市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性休市期间停止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指定专人每日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行为。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活禽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并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

(三)设置安全信息公示栏,开展消费警示和提示,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鼓励开办者通过公开实时监控视频等信息化手段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休市期间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督促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对交易场所、代宰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和病死禽只。

(五)制定本市场的禽类交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禽类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的,依法向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业务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

(二)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活禽,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活禽。

(三)每天收市后和休市期间,清洗消毒活禽存放、宰杀、销售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设施设备,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防护知识,在禽类交易和宰杀过程中,按照卫生、市场监管和农业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禽类及相关产品的疫病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相关从业人员、环境样品的疫病监测。

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活禽交易转型

第十九条鼓励禽类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企业按照规范建设活禽屠宰生产线,达到屠宰规模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辖区政府可予以适当补贴。

各区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集中屠宰厂(场)与信用记录好的禽类养殖者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保障禽产品市场供应稳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活禽限制区内设置活禽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本办法实施后应彻底关闭市场内活禽交易,并对活禽交易区进行拆除改造,辖区政府可予以适当补贴。本办法实施后,活禽限制区内新建的市场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在活禽限制区内的农(集)贸市场、固定门面合法从事活禽交易的经营者,转型经营冰鲜禽产品或从事其他行业的,辖区政府可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适合现代生活需求的新业态,支持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厂家直供等禽产品经营新模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进禽类及禽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鼓励禽类生产经营主体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交换和共享信息,推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管理相衔接,实现禽类养殖、运输、屠宰、销售、消费全过程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应急管理。

发现疫情疫病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控制疫情疫病扩散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业、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定期单独或联合对本办法各项要求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禽类交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禽类交易管理活动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发生、扩散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鸽、鹌鹑及其它依法可供食用的人工饲养繁育的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禽类的活体。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分割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鲜禽产品和冻禽产品。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设活禽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等零售市场。

第二十七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县域发展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大力推行冰鲜禽产品上市,逐步降低活禽交易量。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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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月21日


蚌埠市区禽类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的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以下统称禽类交易)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统筹制定相关政策,健全禽类重大疫病应急预案体系,强化禽类交易管理督查考核。市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导各区加强禽类交易管理,督促落实本办法相关要求,协调处理跨区工作事项。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牢牢压实属地责任,强化对辖区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严格落实市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具体负责禽类交易日常监管、禁止活禽交易组织实施、市场改造、经营者转型、禽类屠宰厂(场、点)规划建设管理、禽类有关疫情防控和社会秩序维护等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乡镇政府)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

第四条 辖区政府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禽类的防疫、检疫和屠宰监督管理,按职责加强冷链基础设施建设,督促并指导禽类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对达到屠宰规模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依法负责禽类检疫监管,规范出证上市。

商务部门负责禽产品及活禽交易市场规划,指导设施改造,按职责加强冷链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市场供应。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禽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违规禽类交易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禽产品及活禽交易市场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经营禽类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支持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市场交易等环节的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对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予以补贴。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消毒指导、从业人员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和传染病的监测,出现或可能出现人间疫情时采取防控措施。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禽类交易相关活动的审批服务、监管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活禽限制区内禽产品经营管理

第五条市区中环线以内(东至老山路,南至南外环路,西至大庆北路—胜利西路—黑虎山路—秦集路,北至淝河路)为活禽交易限制区(以下简称活禽限制区)。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活禽限制区,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活禽限制区内禽类交易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宰杀活禽。

第七条各类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商场超市等柜台出租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限制区内市场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的,应实行区域分开,与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保持一定距离;

(三)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随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照明、通风装置,配备三防设施和清洗消毒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

第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保证冰鲜禽产品始终处于产品保质所需的温度;

(二)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索取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销售场所公示;

(三)从事禽产品批发的,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并随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禽产品的,应当确保禽产品全程处于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环境和温度;

(四)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活禽限制区外活禽交易管理

第十条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设置在活禽限制区外,设置要求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并应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设备。

活禽限制区内原有符合相关条件的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迁出活禽限制区。

第十一条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休药期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

(三)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或加施检验合格标志;

(四)禽产品出厂(场)应当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鼓励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质量安全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活禽限制区外活禽实行集中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活禽限制区外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的,应当符合市场规划和建设标准,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等相关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实行隔离经营。交易区域相对独立,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

活禽交易市场出售的活禽,除分销给其他活禽经营者或者运至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外,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实行每月一天定期休市制度,休市日停止活禽交易。原则上每月10日为定期休市日,各区可根据实际调整定期休市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性休市期间停止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指定专人每日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行为。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活禽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并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

(三)设置安全信息公示栏,开展消费警示和提示,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鼓励开办者通过公开实时监控视频等信息化手段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休市期间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督促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对交易场所、代宰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和病死禽只。

(五)制定本市场的禽类交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禽类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的,依法向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业务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

(二)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活禽,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活禽。

(三)每天收市后和休市期间,清洗消毒活禽存放、宰杀、销售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设施设备,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防护知识,在禽类交易和宰杀过程中,按照卫生、市场监管和农业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禽类及相关产品的疫病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相关从业人员、环境样品的疫病监测。

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活禽交易转型

第十九条鼓励禽类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企业按照规范建设活禽屠宰生产线,达到屠宰规模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辖区政府可予以适当补贴。

各区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集中屠宰厂(场)与信用记录好的禽类养殖者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保障禽产品市场供应稳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活禽限制区内设置活禽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本办法实施后应彻底关闭市场内活禽交易,并对活禽交易区进行拆除改造,辖区政府可予以适当补贴。本办法实施后,活禽限制区内新建的市场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在活禽限制区内的农(集)贸市场、固定门面合法从事活禽交易的经营者,转型经营冰鲜禽产品或从事其他行业的,辖区政府可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适合现代生活需求的新业态,支持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厂家直供等禽产品经营新模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进禽类及禽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鼓励禽类生产经营主体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交换和共享信息,推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管理相衔接,实现禽类养殖、运输、屠宰、销售、消费全过程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应急管理。

发现疫情疫病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控制疫情疫病扩散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业、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定期单独或联合对本办法各项要求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禽类交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禽类交易管理活动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发生、扩散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鸽、鹌鹑及其它依法可供食用的人工饲养繁育的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禽类的活体。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分割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鲜禽产品和冻禽产品。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设活禽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等零售市场。

第二十七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县域发展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大力推行冰鲜禽产品上市,逐步降低活禽交易量。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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