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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在蚌召开 

2019-08-09 09:15

蚌埠新闻网记者 靳瑾

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也带来劳动关系的矛盾复杂化。在雇佣双方争议不下时,劳动仲裁直接关系到企业和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乎经济建设与社会和谐,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意义重大。

8月8日下午,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在我市召开。淮河晨刊记者梳理了我市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案例,并请来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负责同志进行点评。

用弟弟身份签订劳动合同 算事实劳动关系吗?

三年前,张某经他人介绍到某保安公司工作。然而,他入职时使用的是弟弟的身份证,此后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还是工作中一直使用弟弟的身份。入职一年半后,张某在一次夜班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期间,保安公司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第二个月,张某领取了摔伤当月的工资和医疗费,也向保安公司写下了收条,但落款签名依然是弟弟的名字。

伤好之后,因为工伤待遇赔付等问题,张某与保安公司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张某本人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张某自己看来,冒名顶替事出有因——自己当时是应保安公司的陈某介绍前去应聘的,应聘时保安队长田某支招,用年轻点的身份登记入职更容易聘用,因此才会拿弟弟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这一年多来,自己一直为保安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每月领取公司发放的工资,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然而,保安公司却认为,公司没有张某这个人,因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张某弟弟,工资领取签名的也是张某弟弟,与张某无关,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张某冒用他人身份,是以欺诈手段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其冒名顶替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冒名顶替的劳动者,与事实上使用他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责该案件的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虽然张某用弟弟的身份证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张某弟弟本人也从未在保安公司上班或为该公司付出劳动,所以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对张某而言,事实上从事了保安公司提供的业务工作,付出了相应劳动;接受了公司工作上的管理,按月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尽管没有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张某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此前有很大争议,但我们也认为:作为管理者一方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规范自身招聘机制和用工管理,尽量杜绝冒名顶替的情况出现。本案中的保安公司显然存在疏忽,没有做到规范招聘,对劳动争议的产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告诉记者,因为张某在求职、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决后工作人员也对其进行了训诫和批评教育。

职工失误造成企业损失 能扣工资来赔偿吗?

钱某于2017年入职怀远县某企业,岗位是班组长,负责所在班组产品的生产、管理等事宜。去年6月,企业接到一批订单,并将订单安排到钱某所在的班组负责生产。然而,交货后却发现产品质量未达到订单要求,导致企业不仅因未能履行该订单而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还付出了因交货、退货而产生的运输等费用人民币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企业收到了客户的书面公函,称对未来和该企业的继续合作与否表示担忧。

事后,经过企业与当事人自查,确定导致产品被退回的原因在于钱某等职工的喷漆不合格。为此,企业方面依据企业规定宣布要扣除钱某等人工资,每月仅发放少量生活费。钱某不服,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企业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要求钱某赔款;公司提出的发放少量生活费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那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能够作为适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发工资,只发少量生活费是否合法?在公司看来,因为产品定向出口欧美国家,对质量的要求极为严格。一旦产品不符合要求,轻则退货,重则当地销毁并赔偿损失。因此,公司制订了详细的规章制度并在入职时就言明在先。对于钱某工作失误导致的损失,公司认为要求钱某赔偿合情合理,而且赔偿数额对于企业而言只是杯水车薪,发放生活费都算仁至义尽了。

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毋庸置疑。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中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在第四条和第八十九条做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负责该案件的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工作人员拿出了另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他看来,钱某是知道公司规定的,而且规定没有违法之处,因此可以认定钱某所在企业的相关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应该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企业可以依据该规定对钱某给企业带来的损失要求赔偿。

不过,企业只给钱某发少量生活费来赔偿被退货带来的损失,却是违法行为。“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明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负责人介绍,钱某原先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现在企业只支付少量生活费,远远超过了20%的范围,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该措施属于无效行为。而正确的做法是按月扣除钱某不超过20%的工资,即每月约800元,作为对企业造成损失的赔偿。

企业损失十几万,职工每月赔偿800元,算起来要十几年才能赔清。要是钱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来逃避赔偿责任,怎么办?对此,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负责人也解释,即便钱某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另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钱某不赔偿企业损失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也不现实。”

劳动仲裁全覆盖 职工利益有保障

记者从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上获悉,我市目前已建成标准化劳动人事仲裁庭3个,市本级和怀远县完成省级示范仲裁院建设。全市95个乡镇、街道(社区中心)全部建立了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聘用专兼职调解员200多人。以高新区和谐劳动关系综合试验区建设为契机,区内52户企业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覆盖面不断扩大。

“随着职工权益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不断增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齐中元介绍,我市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也不断完善。目前,已在三县六区开展基层调解组织规范化试点,每个县区选择两个街道(乡镇)建设规范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配备调解员、配置调解场所,靠近一线了解、调解劳动纠纷,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和职工遭遇劳动人事争议,也可以第一时间向市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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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新闻网记者 靳瑾

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也带来劳动关系的矛盾复杂化。在雇佣双方争议不下时,劳动仲裁直接关系到企业和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乎经济建设与社会和谐,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意义重大。

8月8日下午,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在我市召开。淮河晨刊记者梳理了我市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案例,并请来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负责同志进行点评。

用弟弟身份签订劳动合同 算事实劳动关系吗?

三年前,张某经他人介绍到某保安公司工作。然而,他入职时使用的是弟弟的身份证,此后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还是工作中一直使用弟弟的身份。入职一年半后,张某在一次夜班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期间,保安公司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第二个月,张某领取了摔伤当月的工资和医疗费,也向保安公司写下了收条,但落款签名依然是弟弟的名字。

伤好之后,因为工伤待遇赔付等问题,张某与保安公司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张某本人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张某自己看来,冒名顶替事出有因——自己当时是应保安公司的陈某介绍前去应聘的,应聘时保安队长田某支招,用年轻点的身份登记入职更容易聘用,因此才会拿弟弟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这一年多来,自己一直为保安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每月领取公司发放的工资,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然而,保安公司却认为,公司没有张某这个人,因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张某弟弟,工资领取签名的也是张某弟弟,与张某无关,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张某冒用他人身份,是以欺诈手段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其冒名顶替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冒名顶替的劳动者,与事实上使用他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责该案件的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虽然张某用弟弟的身份证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张某弟弟本人也从未在保安公司上班或为该公司付出劳动,所以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对张某而言,事实上从事了保安公司提供的业务工作,付出了相应劳动;接受了公司工作上的管理,按月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尽管没有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张某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此前有很大争议,但我们也认为:作为管理者一方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规范自身招聘机制和用工管理,尽量杜绝冒名顶替的情况出现。本案中的保安公司显然存在疏忽,没有做到规范招聘,对劳动争议的产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告诉记者,因为张某在求职、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决后工作人员也对其进行了训诫和批评教育。

职工失误造成企业损失 能扣工资来赔偿吗?

钱某于2017年入职怀远县某企业,岗位是班组长,负责所在班组产品的生产、管理等事宜。去年6月,企业接到一批订单,并将订单安排到钱某所在的班组负责生产。然而,交货后却发现产品质量未达到订单要求,导致企业不仅因未能履行该订单而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还付出了因交货、退货而产生的运输等费用人民币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企业收到了客户的书面公函,称对未来和该企业的继续合作与否表示担忧。

事后,经过企业与当事人自查,确定导致产品被退回的原因在于钱某等职工的喷漆不合格。为此,企业方面依据企业规定宣布要扣除钱某等人工资,每月仅发放少量生活费。钱某不服,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企业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要求钱某赔款;公司提出的发放少量生活费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那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能够作为适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发工资,只发少量生活费是否合法?在公司看来,因为产品定向出口欧美国家,对质量的要求极为严格。一旦产品不符合要求,轻则退货,重则当地销毁并赔偿损失。因此,公司制订了详细的规章制度并在入职时就言明在先。对于钱某工作失误导致的损失,公司认为要求钱某赔偿合情合理,而且赔偿数额对于企业而言只是杯水车薪,发放生活费都算仁至义尽了。

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毋庸置疑。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中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在第四条和第八十九条做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负责该案件的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工作人员拿出了另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他看来,钱某是知道公司规定的,而且规定没有违法之处,因此可以认定钱某所在企业的相关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应该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企业可以依据该规定对钱某给企业带来的损失要求赔偿。

不过,企业只给钱某发少量生活费来赔偿被退货带来的损失,却是违法行为。“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明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负责人介绍,钱某原先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现在企业只支付少量生活费,远远超过了20%的范围,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该措施属于无效行为。而正确的做法是按月扣除钱某不超过20%的工资,即每月约800元,作为对企业造成损失的赔偿。

企业损失十几万,职工每月赔偿800元,算起来要十几年才能赔清。要是钱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来逃避赔偿责任,怎么办?对此,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负责人也解释,即便钱某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另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钱某不赔偿企业损失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也不现实。”

劳动仲裁全覆盖 职工利益有保障

记者从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上获悉,我市目前已建成标准化劳动人事仲裁庭3个,市本级和怀远县完成省级示范仲裁院建设。全市95个乡镇、街道(社区中心)全部建立了劳动人事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聘用专兼职调解员200多人。以高新区和谐劳动关系综合试验区建设为契机,区内52户企业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覆盖面不断扩大。

“随着职工权益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不断增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齐中元介绍,我市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也不断完善。目前,已在三县六区开展基层调解组织规范化试点,每个县区选择两个街道(乡镇)建设规范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配备调解员、配置调解场所,靠近一线了解、调解劳动纠纷,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和职工遭遇劳动人事争议,也可以第一时间向市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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