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是国家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各项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效果,事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社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深化改革,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社会保障体系。持续实施全民参保计划。截至2023年6月底,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已分别达到10.57亿人、2.4亿人和2.94亿人;强化基金保障能力,各项社保基金累计结余超过7.9万亿元,市场化投资运营稳步扩大;不断优化经办服务体系,实现了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健发展,经办服务的效能提升,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习近平总书记2021年2月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建立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这就要求加强社会保险法治建设,通过立法形式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一)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是指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授权,筹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的总称。社会保险经办主要包括参保登记,权益记录,个人账户管理,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社保待遇核定,支付和资格认证,基金管理,社保核查和信用管理等工作。《条例》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提升社会保险服务水平。
(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二是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对基金进行有效监管,可以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稳步提高投资效益,最终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三是健全社会保险运行机制,为社会保险体系保驾护航,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条例》立法目的之二,就是要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三)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条例》作为国家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的专门行政法规,其主要目的之三,就是通过规范社会保险经办和优化社会保险服务来保证和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要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险种保持一致。
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养老金目前暂不纳入《条例》适用范围。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原则的规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政策的具体执行者、群众权益的直接守护者、公共服务的一线提供者。社会保险经办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社会公平作为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是合法原则。“合法”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事业要健康发展,就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加强,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条例》把合法性原则作为第一条原则,依法明确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强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依法依规经办管理。这要求我们树牢法治意识,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授权必须为。
二是便民原则。“便民”体现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价值取向。《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压减不必要的证明材料,通过“数据多跑路”实现“群众少跑腿”。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加强无障碍服务,通过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利服务。这要求我们强化宗旨意识,创新服务方式,不断提升群众办事体验和满意度。
三是及时原则。“及时”强调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行政效率。《条例》规定,在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办理。这要求我们以服务上的“高要求”来落实时间上的“硬标准”,把服务群众的承诺转变成为推动经办提质增效的强大动力。
四是公开原则。“公开”体现的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尊重和维护。《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查询等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这要求我们必须始终做到行政行为公开透明,让管理服务在阳光下运行,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
五是安全原则。“安全”是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底线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条例》对于防止基金跑冒滴漏、打击欺诈骗保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保障社会保险数据安全。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健全信息核验机制。三是强化社会保险运行安全。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开展检查、评估。这要求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底线思维,强化安全底线,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确保社会保障事业行稳致远。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统筹推进建立覆盖城乡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拟订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并组织落实,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22年1月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启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多为市、县统筹。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正在巩固,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加快推进。由于社会保险各险种统筹层次不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筹层次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规范机构设置、加强人员配备、提供足额经费保障,不断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工作领导的基础和保障。
(一)加大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经费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形成常态化的预算管理制度,保证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正常开展。重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和服务信息化建设。
(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人员配备。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窗口单位经办队伍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13号),结合业务内容、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工作人员数量,充实社会保险经办队伍。拓宽人员供给渠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扩大人员供给,充实到符合有关规定、满足现实要求的工作岗位完成相关经办工作,并按照要求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加强人员管理、完善考核机制,落
实统一着装、工资待遇保障措施,健全容错机制,做好人文关怀。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依法履行社保经办职能、提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的载体。加强社保经办能力建设,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提高本区域内社会保障服务的重要保证。要改善经办软硬件条件,不断提升信息化、标准化水平,常态化组织开展社保经办工作人员培训,提高经办人员业务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各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就应当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与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的用人单位信息,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部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事项。
近年来,各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开办实现全程网上办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办理开办登记时,社保经办机构依托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共享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注册信息,同步办理企业社保登记,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社保登记进行管理。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可实现企业登记和员工参保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随着部门间数据共享力度的不断加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办理登记时也可以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条第二款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限作出了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七条,分别对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登记作出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个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参照《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GB/T 35615-2022),办理参保登记业务。目前,社会保险登记和制发社保卡在人社公共服务中属于两个事项,该条款规定的时限是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限。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港澳台居民和在华就业的外国人,分别依据《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解读】本条是关于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凭证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卡定义。社会保障卡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是国家民生服务的基础性载体,是个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益、享受政府其他公共服务权益的基本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商业银行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具有身份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社会保障应用功能,以及现金存取、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等金融应用功能。
社保卡包括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两种形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具体表现形式,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签发,确保群众高效、安全、便捷享受服务。
(二)社保卡发行应用情况。截至2023年8月底,全国社保卡持卡人数超过13.7亿人,覆盖97.4%人口和所有地区。电子社保卡领用人数达8.5亿人,开通88项全国“一网通办”服务和1000余项各省市属地服务,2022年全年提供服务112.85亿次。
2020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推动人社系统“全数据共享、全服务上网、全业务用卡”。202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数字人社建设行动,进一步深化人社领域全面用卡,积极推广居民服务“一卡通”。目前人社领域95项应用已普遍开通,全面实现身份凭证用卡、人社缴费凭卡、补贴待遇进卡(含养老金及各项人社待遇补贴进卡)、工伤结算持卡。同时,实体社保卡已全面支持各地就医购药以及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按照国办工作部署,电子社保卡和医保电子凭证在就医购药领域并行使用,由参保群众自主选择。
(三)社保卡服务情况。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社保卡发行、应用、管理工作。各级社保卡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社保卡申领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社保卡所需数据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等具体事务。社保卡服务银行负责社保卡申领使用的日常服务,以及社保卡加载的金融应用管理及服务工作。
近年来,社保卡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各地普遍实现了社保卡“立等可取”快速申领、“出生一件事”联办申领、实体和电子社保卡同步申领、“跨省通办”线上申领等服务。个人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和政务大厅、经办大厅、服务银行网点等多种渠道,享受实体社保卡申领服务。个人还可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官方授权的400余个渠道申领和使用电子社保卡;个人可以在多个渠道申领,也可以仅在一个渠道申领;在某一渠道解除关联后,不影响其他渠道上电子社保卡使用。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解读】本条是对登记管理机关等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信息的规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取消不必要或重复提交的证明和材料,原则上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或公民个人提供。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情况。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范用人单位参保登记行为,简化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办事程序,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一)登记管理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共享。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和注销手续是所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商事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保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中提出,要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健全信息共享机制。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中提出大力推进信息共享,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共享信息,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信息按规定存档。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登记管理机关的交换数据及时更新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核对营业执照或核验共享数据。对于已从登记管理部门获取数据信息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调取该单位基本信息,补充开户银行账号等有关资料,完成职工参保登记。职工参保登记时补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公安、民政等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共享。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因此掌握着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同时,在各地实际工作过程中,死亡信息除公安机关掌握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以及人民法院的宣告判决书同样也能证明公民个人死亡,各地也认可相关文书作为死亡依据。故在本条例制定过程中,将上述部门一并加入,并规定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单位将相关信息或相关电子证照,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有条件的地区,也要进一步扩大部门间信息共享范围,逐步将困难人员、残疾人员、服刑人员、婚姻收养信息等实现共享应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要求,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证照等有关信息。参保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本人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国家数据共享平台、部门间数据共享合作协议与有关部委间建立了数据共享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通过多种形式与有关单位间建立了数据共享机制。
社会保险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充分利用好外部门的数据信息,与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信息进行核验比对,有关部门也应当切实履行数据共享义务,共同推进社保经办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解读】本条是办理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关系到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用人单位履行完应尽的社会保险义务后,才能依法变更或注销。
对于符合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受理。本条文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时限作出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解读】本条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社会保险相关信息义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服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庄严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业人员的流动性也日趋增强,参保人员会随着就业地点和就业单位的变动发生参保信息的变动,而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等也会随着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增减发生相应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将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真实记录,是确定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因此,基于对参保对象权益的保护,本条文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待遇享受、个人账户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解读】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适用情形的规定。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就越多,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关重要。本条例规定以下情形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目前,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实现了省级统筹。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是指省级行政区,“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并按照规定转移资金,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015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正式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国家“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根据全国统筹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研究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定期清算机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业务以转移信息确认作为办结的标志,转移基金由社保机构之间定期清算,进一步提升转移接续便捷化水平。此外,随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数据全国集中管理,参保人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查询本人全国范围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涉及两个不同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衔接问题。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2014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解读】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规定。
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权益积累的性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挂钩。基于长缴多得的待遇计发规则,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支持劳动力合理流动,自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均有相应制度性安排。《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一)关于“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本条将社会保险法中“职工”的表述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一方面,体现条例表述的规范性,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统一表述;另一方面,“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既包含现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的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两类人群,又为今后探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预留一定政策空间,体现立法工作的适度超前。
(二)关于“统筹地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规定,2023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在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做到全省规范和统一。基于此,以实现省级统筹为节点,省级统筹前,跨统筹地区包括跨省、市、县三级行政区,省级统筹后,跨统筹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关于“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包括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的关系转移。参保职工因就业地发生变化,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失业人员关系转移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金条件但未申领、正在领金期间的参保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二是对于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等规定,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办理流程是,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既可以选择向转入地申请,也可以选择向转出地申请,转出地转入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流程和时限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需要强调的是,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时有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关系的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规定,原则上在2024年1月1日前要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基于此,省级统筹后,跨统筹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职工在各统筹地区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进行转移接续。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前所受工伤仍由原统筹地区工伤基金承担支付责任,支付责任不转移至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职工没有个人账户,且待遇享受条件、享受水平与参保时长无关,职工工伤权益无需按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因此,当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时,应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关系。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的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185号),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手续: 一是提出转入申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在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可一并提出转入申请,或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提出转入申请。原参保地信息由申请人在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一并提供,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信息由新就业地社保机构通过部转移系统查询获取。二是审核转移信息。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部转移系统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送《联系函》。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载并核对有关信息生成《信息表》,并加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专用电子印章后传送至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下载并审核相关信息完成受理确认。三是办理基金划转。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对《信息表》的确认指令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划转手续。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转移基金的2个工作日内核对转移金额,并通过部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目前,根据全国统筹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定期清算机制,将对转移接续流程重塑再造,进一步简化手续缩短时间。
此外,还提供转移业务网上查询服务。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已经开通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业务网上查询服务。各地要引导参保人员通过登录国家平台门户网站或手机APP,查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和本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跨省转移业务办理进度。同时,各地也应在本地区开通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进度网上查询服务。
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2017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对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办理时限和告知服务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了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衔接的时限,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制度内跨统筹区转移的业务流程及告知服务作了明确规定。
(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5号)规定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渠道、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依据该通知,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既可线下通过经办窗口进行,也可依托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统一申请入口、电子社保卡等进行线上申请、办理进度查询。具体办理流程和时限:
1.转出转入办理时限。向转出地申请的,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转出地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入;向转入地申请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受理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收到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
2.费用划转时限。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划转到位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军人退役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一)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时享有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后到地方就业,需要办理军地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确保养老保险权益得到延续。军队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和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计算、审核、划转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补助资金接收,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落实等工作。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需提出转移接续申请,由安置地社保机构和部队有关部门协同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复员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到企业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计息。待达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随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深入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进一步研究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总对总”模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军委后勤保障部从全国、全军层面加强对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进一步提升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军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均未规定军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现役军人不参加失业保险,因此不涉及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明确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主要依据包括: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以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军人依法优先”是军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条例秉持“军人依法优先”的服务理念,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解读】本条是关于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
1.关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国家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达到最低累计缴费年限。除此以外,国家对于特殊工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人员,进行了提前退休等关于领取基本养老金方面的制度安排。
2.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流程。申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参保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申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需要注意的是,在申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之前,参保人员需先完成退休审核(批)。目前,许多省份为方便群众办事,将退休审核(批)和申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两个事项进行了“打包办”,参保单位或个人仅需申请退休审核(批)或养老金领取即可,退休审核(批)结果由人社部门内部进行转送。
申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各地应根据《条例》精神,对于原经办规程要求提供的材料应减尽减。
申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或各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在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时限内办理完养老金领取手续。《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毕养老金领取申请的时限作出了规定,充分保障参保人能够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齐包含退休审核(批)结果、参保人员基础状态等共享信息在内的待遇申请材料后,开始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具体手续包括对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核验,即核准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判定参保人员养老金领取地,比对参保人员是否已领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确认是否存在尚未归集的养老保险关系,审核其养老金领取资格。核验后,认为具有待遇领取资格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明确待遇发放的起始月份。不具有待遇领取资格的,应将审核结果和原因告知参保人员。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遗属丧葬抚恤的规定。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关于遗属待遇标准,一是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二是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的抚恤金的标准为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三是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的抚恤金的标准为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另外,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在经办方面,按照《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职死亡人员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23〕61号)规定,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支付遗属待遇。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2.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在建立全国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制度之前,多数地区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仍由原渠道发放。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全国没有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抚恤制度,大部分地区自行建立了丧葬补助金制度。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遗属丧葬抚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保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核实失业人员死亡、领取人身份、与失业人员的关系等信息。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时提交材料的规定。
(一)提交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的目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是判断工伤伤情的重要依据之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时均需依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对伤残等级、辅助器具配置和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长作出结论。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且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可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然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二)业务办理法定职责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时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相关申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属于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规定,旧伤复发时申请人应向工伤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三)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的接收部门。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积极探索创新审批服务便民化措施。
已实现“认定、鉴定、待遇核付”一窗通办的地区,可由窗口单位代为收取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后转交相关负责部门办理。尚未实现“认定、鉴定、待遇核付”一窗通办的地区,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仍按原渠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结算报销的规定。
(一)费用直接结算。费用直接结算指的是工伤职工就医刷卡时,符合基金支出规定的费用由服务协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进行结算。服务协议机构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将工伤职工病历和费用明细等相关材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后定期与服务协议机构结算。
当前很多省份已经依托医保信息平台,开发工伤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系统,推动医院信息系统与社保业务系统的工伤职工参保就医信息的实时交互,实现住院和门诊工伤医疗费用联网即时结算。工伤职工只需凭社保卡(含电子社保卡),即可在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即时结算,无需垫付、无需跑腿,减轻工伤职工经济负担的同时,也更加减证便民。
(二)特殊情况申请手工报销。特殊情况通常指的是工伤职工就诊的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尚未实现直接结算、因急诊就医、工伤认定前已经出院结算等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手工报销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和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的费用直接结算规定。
(一)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随着就业人员跨省流动不断增加和城镇化发展,工伤职工异地就医需求日渐强烈,为更好保障工伤职工跨省进行就医的权益,减少“跑腿垫资”压力,不断提升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便捷度和工伤职工获得感、幸福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建立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制度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可跨省就医并在就医地直接结算就医费用,无需回参保地手工报销。
(二)做好费用结算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支付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之一。
经过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且在规定的服务协议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部分由经办机构与服务协议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工伤职工只需支付政策规定范围外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持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进行手工报销。
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解读】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项目、经办材料和经办时限的原则性规定。
(一)关于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办理时限。《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6号)要求,将失业保险金申领在内的高频服务事项在规定办理时限基础上提速50%以上,提速后失业保险金申领现场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但考虑特殊情形,该《通知》同时规定了需现场调查或情况特别复杂的,可暂按法律法规规定时限执行。鉴于此,本条的办理时限参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将10日改为10个工作日更加统一、规范的表述。
(二)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时间。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都规定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为优化失业人员办事体验,实现失业保险待遇快办快享,人社部门开展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专项行动,进一步优化流程、减少材料,压缩时限,取消证明材料、申领时限、捆绑条件、附加义务,将失业登记前置优化为申领失业保险金同步办理失业登记或发放后办理失业登记,实现失业人员仅凭身份证或社保卡即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登记之日基本与失业保险金申领之日保持一致。
(三)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保障生育权益,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的要求,本条明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在领金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四)关于职业培训等补贴的经办材料和办理时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规定,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不再单独实施。
除职业培训补贴以外,为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2017年推出技能提升补贴政策,企业职工(2022年以来阶段性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由企业职工拓宽至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缴费年限符合一定条件(目前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现行政策未对职业培训补贴办理时限作出统一规定,“人社服务快办行动”将技能提升补贴现场办理压缩为5个工作日。本条对职业培训等补贴作出统一规范,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作为经办必要材料,将经办时限统一规定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旨在构建更加统一规范的经办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是关于停止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关于停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人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1.死亡;2.在押服刑;3.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丧失国籍;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情形。
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限,即自停止享受待遇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便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掌握待遇领取人的状况,及时核实并停发待遇,预防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个人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信息后,应通过跨部门数据共享、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停发待遇。
(二)关于停发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待遇,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重新就业或者有其他法定停发失业保险金情形的,不能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三)关于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即工伤职工及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
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五条规定,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解读】本条是关于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的规定。
2018年5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54号),不再要求待遇享受人员在规定时段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认证。取消集中认证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极构建“寓认证于无形”的工作新机制,努力实现“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目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主要通过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推动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和自助认证可以确认大部分人的待遇享受资格,但无法覆盖所有人员。对未确定待遇享受资格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上门服务、村(居)协办员上报等方式进行核实,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核实工作。
对涉嫌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领取待遇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与用人单位、待遇领取人员或其家属联系,上门核实等方式及时开展调查。经核实确认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及时停发待遇;经核实发现疑点信息有误的,将核实情况反馈数据来源部门。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待遇享受人员及其亲属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解读】本条是关于依托信息化平台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规定。
近年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人口流动常态化、服务需求多元化,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持续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加强信息共享,汇聚共享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整合提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一体化政务服务,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企业群众办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一体化政务服务。
2019年,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上线,逐步构建起全国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移动应用等技术手段,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卡”通用,为群众提供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由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和地方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组成,截至2023年6月底,国家平台提供了权益查询、转移申请、资格认证、待遇测算、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工伤认定等83项全国性、跨地区的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实现了从查询到业务受理的跨部门、跨地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了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的可及性、人本化和智能化水平。
当前,各项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居住、异地安置、异地工作普遍发生,各类人员在城乡间、区域间加速流动,异地就医结算、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待遇异地办理等跨区域的社会保险业务需求日益增多,广大人民群众对便捷可及的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全国一体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以实体窗口、互联网平台、电话咨询、自助查询等多种方式为服务手段,巩固完善全国统一的五级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实现线上线下服务渠道的有机衔接,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全网式、全流程的方便快捷服务,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统一经办。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解读】本条是关于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45号)要求,各地建设统一规范的政务服务场所,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为企业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适应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要求,主动对接属地政务服务,推动前台服务与属地政务服务融合,单设服务场所的要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我国已建成了与制度运行、基金管理相配套的从中央到省、市、县、乡镇(街道)五级管理服务网络。截至2022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5300多个,覆盖城乡的服务网络逐步形成,网格化的服务平台功能持续完善,服务便捷性可及性显著提高。当前,各地积极借助“社银合作”、基层服务平台等,有效地延伸服务链条、增加了服务供给,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主干、相关合作机构为补充的服务网络日益完善。
社保经办服务管理体系应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和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要求,适应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调整变化,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逐步构建全国一体化社保服务网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持续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体制,提升社会保险服务管理能力,构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总体要求,组织完备、功能健全、服务高效,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管理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社会保障需求。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事务办理方式的规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改革有关要求,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服务“网上办”。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不断优化完善线下经办基础上,加快线上服务平台建设,深入推进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目前,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各省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已成为群众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要渠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高频社会保险业务均可实现网上查询办理。各地经办机构按照“网上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原则,推动更多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形成线上经办为主导的服务新格局,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了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群众从“线下跑”转向“网上办”。
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线上线下服务深度融合,事项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合理布局服务设施,不断提升实体政务大厅服务能力,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政务服务新模式。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办事渠道。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是关于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的规定。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要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和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地获取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提供便利的有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无障碍社会服务和无障碍信息交流。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5号)要求,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特点,提供更加贴心暖心的社会保障服务。经办服务场所配备引导人员,设置现场接待窗口,优先接待特殊群体;完善领办代办帮办服务,推广“一站式”服务;建设无障碍坡道、设立无障碍指示牌、配备无障碍卫生间等,着力打造“无障碍”社保经办环境。同时,充分动员社会力量,针对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伤残、空巢等重点群体需求,提供上门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更周全、更贴心的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经办服务、推动减证便民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提出了关于深入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的要求。在充分总结各地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先进理念、典型经验基础上,本着“应减尽减”原则,压减各类证明材料,其中,取消了有关法规、规章和工作流程要求的结婚证明、工伤认定结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规范企业和群众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所需证明材料,持续推行社会保险领域“减证便民”,切实堵塞要求提供无谓证明材料的后路。
同时,《条例》第五十三条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罚则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仅可以在线下社会保险经办窗口享受查询核对缴费、咨询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还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或地方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实现线上查询相关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线上与线下查询咨询等服务均为免费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保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订立服务协议规定。
(一)服务协议的含义与意义。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就有关工伤患者就医、康复、辅助器具管理、预防项目实施、失业人员领金期间职业培训、社保待遇发放、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实现社保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目标,与服务机构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服务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具体而言,签订服务协议的意义是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化和明晰化,有利于实现经办机构、服务机构、参保职工三方相互监督。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有利于其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挥基金使用效益,保证服务质量,确保有效服务;对于服务机构而言,有利于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便于解决争议;签订服务协议更重要的目的是保证参保职工享受优质便捷的社保服务。
(二)服务协议的签订和管理。一是由服务机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服务协议的申请,或经过政府招标采购程序等方式,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定,选择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四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能对协议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核查。
(三)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监督。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依法履行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和相关义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能对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管理的规定。
(一)依法履行数据管理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等工作;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这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完整、准确地记录经办信息。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业务材料不完整时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各项业务必须做到信息完整、准确无误。
(二)依法承担数据安全的义务。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各行业领域数据安全管理的责任日益突出。社会保险经办信息(数据)覆盖面大、人数众多,需要从统一化及可落地性出发,结合现有社保业务建设需求和建设情况,遵从整体策略方针,全面建立社保数据安全管理体制,为社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的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数据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各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遵照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等文件要求,依据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目录,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做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数据共享应用等工作,确保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可控。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健全业务运行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并执行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业务经办制度和经办规程,确保各业务环节独立操作、相互衔接、相互制约。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并通过政策性、系统性方法优化流程,减少人工环节,降低经办差错率。建立并执行业务经办审核制度,严格授权管理,经办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办理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定、待遇支付、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档案管理、工伤费率浮动等重点业务,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把风险防控措施融入业务标准和经办规程。办理业务应依据充分、要件齐全,业务经办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归集、整理、移交业务资料,归档资料应与业务日志保持一致。
(二)建立健全基金财务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并执行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操作规程及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合理的职责分离制度。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实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各险种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建立并执行业务与财务部门定期对账制度。建立财务与业务实时对接机制,通过社银接口直接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与银行、税务等信息系统实时对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会计档案,定期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会计电算化所生成的电子数据及相应软件资料、文件资料等应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根据信息安全保护等级要求,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加密存储、加密传输等方式防止系统非授权访问和以无审核流程运行。加强设备与网络安全管理,落实设备定期维护和巡检制度,业务系统与互联网实现安全隔离,采用适当的冗余技术消除单点故障确保网络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稽核内控管理制度,完善风控规则,不断提升系统风险防控能力,开展全流程、全方位的数据分析监控。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灾难备份和恢复制度,实行数据异地保存和远程备份,并定期演练。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国产密码应用性测评等工作。建立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和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数据安全。按照规定对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四)加强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内控检查年度及日常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内部控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上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责的规定。
近年来,各地在加强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经办风险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社会保险经办要情案件来看,岗位权限不分离,一人通办业务等问题仍然是主要风险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21〕64号)要求,坚持分级负责、岗位制衡、系统赋权、风险可控的岗位权限管理原则,不同岗位对应不同的经办权限,不得跨岗位类别分配权限,业务运行岗位、基金财务岗位、数据管理岗位、稽核内控岗位等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关键信息修改、待遇调整、暂停人员恢复正常发放、待遇补发等高风险业务应严格实行初审、复核、审核三级管理,复核、审核人员应为正式在编人员。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确保业务数据及时准确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健全信息核验机制,通过与公安、司法、民政等跨部门共享信息,核验参保人员身份状态、生存状态、判刑入监等相关信息,保障参保、待遇享受等业务办理及时准确,更好适应放管服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系统经办业务,做到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实现全闭环规范管理。健全风控预警、稽核内控功能,切实增强风控能力。强化数据共享、数据规范管理,实现联网核验和联动经办。建立完善系统功能和加强数据监控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管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预见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科学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本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变动、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整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后,应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经批准、批复后,应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分别编制,各险种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其中,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中的社会保险费收入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功能的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分为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账务处理的规定。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结合《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依据《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财政部门、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定期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其中,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财政专户账目,各级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对账凭证,沟通财政专户余额变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查职责和应当核查的主要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核查。
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等情况开展核查,在维护社保基金安全的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
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据此,我部于2003年颁布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因此,在本条例中删除了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核查的内容。下一步,将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协议管理。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和国家相关规定服务事项和标准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服务协议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目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印发《关于印发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厅发〔2018〕13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人社厅函〔2021〕8号),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协议为主要依据和抓手,加强监督和检查。将检查考评情况作为与服务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和续签协议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工伤保险协议医师违反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中止医师提供工伤医疗(康复)服务资质。
服务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应纳入行政协议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当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述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享有申辩权,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措施及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改正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回;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限期整改;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
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首次提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面对新形势、新情况的新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必要性越发凸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工作,依法落实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个人、社会的社会保障权利、义务、责任。要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违法行为。制度的建立,尤其是标准的确定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名单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更好地遏制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违法行为,从而守护好人民群众的每一分“养老钱”“保命钱”。二是推进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实际需要。随着告知承诺制的全面推行、“六个一律取消”的贯彻落实和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深入推进,“减材料”一直在持续深化,如何更好地进行事后监管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明确名单认定标准能有效地弥补社会保险领域事后信用管理的空白,有助于更好地回应参保对象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关切,更好地助力社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三是维护参保人个人权益的有力抓手。社会保险领域信用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明确,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一处骗保、处处受限”的氛围,引导参保企业依法依规为参保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诚信参保,也有利于参保人切实维护个人权益。
如实记录失信行为是经办机构职责所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情况,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是其应有之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记录失信行为,对失信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失信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政策,推动社保基金“追缴难”等问题的有效解决,有针对性地防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为失信主体提供了行政救济的记录依据,有助于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追缴方式。
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指违规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因死亡、在押服刑、失踪等原因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单位或家属未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等导致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
对于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原则上应一次性退回。实践中,各地也探索了一些经验做法,如规范追缴流程,在核实、清算、告知、协商、划扣方面予以制度化明确;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配合,实现了经办与行政间一套相互配合、精准衔接、适时移交的工作流程和模式;强化跨部门协作追缴的外部合力,政府主导或借助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追缴效率,借助司法、监狱及第三方法律力量,推动还款进度等等。
同时,考虑到个别人员还款困难,《条例》还明确了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从待遇享受人员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等三种追缴方式,切实践行以人为本理念。待遇享受人员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指:继续享受的工伤、失业、养老保险待遇(含一次性遗属待遇)。
对于确实需要分期还款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分期还款人员台账,注明分期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若还款期间该人员不再配合还款,可通过追缴程序对其未还数额进行追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范围。
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涵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由于社会保险基金征缴职能属于税务机关工作职责,因此未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纳入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检查内容。考虑到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为防范欺诈骗保行为发生,将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解读】本条是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的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有:一是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二是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三是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四是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五是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根据数据安全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保经办机构接受社会各方监督的规定。
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有利于提升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外部制约,建立完善社保基金管理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有利于发挥扩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渠道,查处和震慑欺诈骗取、套取、挪用贪占社保基金不法行为。
当前,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规模已经突破13万亿元,覆盖全国10亿多参保人群。维护社保基金安全,需要发挥多方力量,形成监督合力。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举报事项接收转交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举报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纸质通知或者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权益救济途径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规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为适应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基金管理风险防控新形势、新任务,以更好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本条在社会保险法表述基础上,把“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调整为“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内容。
该条规定的处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这包括对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其进行纠正;对克扣或者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对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查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数据;对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其进行整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此外,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法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信息泄露后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泄露”既包括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八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理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是关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种类较多,一般包括:1.违规一次性补缴;2.违规提前退休;3.冒领死亡人员社保待遇;4.企业骗取失业保险稳岗返还;5.个人骗领、冒领失业保险待遇;6.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骗取基金;7.违规参保等。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主体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人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一是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并处罚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是暂停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三是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又称能力罚,吊销执业资格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我国实行医师执业资格制度,对于参与骗保的,本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应当本着“谁授予谁吊销”的原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支付能力,本条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要严格监管,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制度。此外,本条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一是责令追回。责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已经用来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基金恢复到原来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就是将违法投资运行所取得的收益收归基金所有。三是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配合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依法处分的规定。
公职人员是指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包括: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三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
对于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处分的政务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的治安管理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的治安管理责任主要有: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有:
1.本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3.《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回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规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界定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社会保险直接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具体承担者,履行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职责。在中央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设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受部委托,综合管理、指导地方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区县地方政府分别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
按照2018年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政府部门调整优化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经办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出现新的变化和调整:部分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或市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管理等方面均由省级或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业务指导;部分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直属,接受省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规定。
服务协议机构指的是与社会保险经办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并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伤预防、职业培训、待遇领取等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和银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管理,对基金支出费用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服务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卡拓展民生服务应用范围的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作出重要指示,要探索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方面率先实现“同城待遇”。
2018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深圳建设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贵州闯新路等区域发展指导文件中,均提出建立(形成、推广、完善)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
2021年,《“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十四五”公共服务规划》进一步提出建立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有关要求。202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提出支持各地区探索以电子社保卡等常用电子证照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202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2〕38号)提出2022年底前,由国务院办公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联合人民银行等12个国务院有关部门,在9省市和雄安新区,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试点,2023年初已完成试点工作并进行总结。
目前,各地普遍通过实体社保卡实现本地就医购药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9省66个地市可同时通过电子社保卡就医购药。电子社保卡为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和所有省级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登录及身份认证服务。31个省份的307个地市通过社保卡发放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28个省份的248个地市实现持社保卡乘坐公交,30个省份的部分地市实现凭社保卡借阅图书(277个地市)、进博物馆/展览馆(235个地市)、公园入园(205个地市)、景区购票(203个地市),并加快推进加载老年人、残疾人服务等。
通过社保卡整合各类民生卡,实现“一卡通”,有利于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化程度,对于深入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加快区域一体化发展,不断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