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闻网记者 吴媛媛 通讯员 杜玲玲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约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仅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吗?近日,市中院审结一起有关车辆损失险的财产保险纠纷案件,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酒后驾驶出事故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2020年9月2日,怀远县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为其名下皖CBX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453.6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
2021年8月4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同乘人员高某某)行驶至581宣城绕城高速时,碰撞到王某某驾驶的皖FBXXXX号重型仓储式货车(同乘人员乐某),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高某某和乐某受伤,上述车辆毁损。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宿州财保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贸公司与宿州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汽贸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宿州财保依法应当给予赔付。虽然宿州财保辩称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项,但其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宿州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汽贸公司保险金263780元,并由宿州财保承担案件诉讼费2628元。
宿州财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其有权拒绝赔偿。
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宿州财保在与汽贸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载明:“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办)》中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
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系酒后驾车。“饮酒后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宿州财保在与汽贸公司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将该情形约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办)》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宿州财保以此为由拒绝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汽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汽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即有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通常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是,当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再以保险人未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主张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表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适度减轻了保险公司针对特殊免责条款所应尽到的告知义务,即当保险公司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倡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