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应当
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
自动预警围标串标、弄虚
作假、恶意报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
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做好违法违规线索排查工作
查处专业陪标、操纵投标或者出借资质
等违法违规行为
……
蚌埠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注意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
已经通过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5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维护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的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体制。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考核评价体系,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和规范化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化;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纳入平台交易的项目提供综合服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平台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依法自主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明确项目范围、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依法制定、发布招标计划或者意向,落实项目决策、交易组织、信息公开、答复质疑异议、确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组织验收等主体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套用特定竞争主体的条件、技术标准,歧视、排斥其他竞争主体或者潜在竞争主体;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评审专家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
(三)委托没有资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代理机构从事代理行为;
(四)选派或者委托的代表发表带有倾向性、诱导性言论或者暗示性意见建议,影响其他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评审;
(五)处理质疑、异议时,故意拖延、敷衍、回避实质性答复;
(六)指使、纵容、默许竞争主体串通投标;
(七)以不正当理由迫使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其他竞争主体或者潜在竞争主体;
(二)私自邀请潜在竞争主体参与其代理项目的投标;
(三)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评审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
(四)收受交易项目利害相关方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诚信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透露本人参加评标评审的时间、地点或者在确定竞得人前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保密信息;
(二)评标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标评审现场或者与外界进行接触和联系;
(三)对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异常低价行为不提出否决意见;
(四)互相串通,或者诱导、暗示、干扰其他成员评标评审;
(五)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评审;
(六)在合法劳务费之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七)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评审的网络通讯群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网络远程异地评标评审,推动优质专家跨地区、跨行业互联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有下列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的行为:
(一)捏造事实或者伪造、变造、盗用资格、资质、印章、材料等进行虚假投诉;
(二)投诉事项经查失实后仍恶意缠诉;
(三)对投诉调查拒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以投诉为名非法获取单位或者个人利益;
(五)其他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交易项目权属存在争议、交易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因项目实施主体原因在完成项目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交易,经催告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项目实施主体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落实项目履约环节首位责任,并定期将履约情况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交易项目履约情况、项目实施主体履行责任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组织联合执法检查,及时分析突出问题,依法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主体、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项目履约中的履行职责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对投诉集中、中标率异常、经常抱团投标的竞争主体,开展在线监测、分析,自动预警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恶意报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违法违规线索排查工作,依法查处专业陪标、操纵投标或者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三)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
(三)泄露交易活动保密信息;
(四)与项目实施主体、竞争主体、项目代理机构串通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五)违反规定收费;
(六)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七)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资料;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实施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项目代理机构,是指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代理、采购代理、拍卖代理等服务主体;
(三)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四)竞得人,是指中标人、受让人、成交供应商等主体;
(五)评标评审委员会,是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评审小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