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业务转包他人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发包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某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进行二审,驳回该公司“不应当对余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请求,判令其支付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
2017年6月8日,余某某进入安徽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某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17年7月10日,余某某在工地用三轮车拉钢管时,因三轮车侧翻受伤,经住院治疗5天出院。余某某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安徽某劳务公司支付了余某某受工伤前工资、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4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2019年2月28日解除余某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因不服裁决,安徽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劳务公司与余某某于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给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应支付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的余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针对安徽某劳务公司提出的“余某某在受伤后,已领取其雇主李某某支付的一万余元赔偿款,并承诺后面的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余某某承诺返还,不能认定为是安徽某劳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该承诺书也无法证明余某某放弃对该公司主张权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令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于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于2017年6月8日进入安徽某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并未由此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因行政部门已认定余某某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徽某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虽与余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仍应对余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赔偿项目、标准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安徽某劳务公司支付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7万余元的判决。 蚌埠新闻网记者 吴媛媛